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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內政部民國101年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0882492號函規定: (一) 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 (二) 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所稱習慣,係指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如無姓氏者,僅登記名字。取用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並應使用姓名條例所規定字典中之用字,不得自行造字,姓與名之間不以「‧」、「,」或「空格」區隔。 (三) 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之從姓、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等規定辦理。 (四) 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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