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先生與大陸張女士結婚育有一子一女 ,張女士已在台設有戶籍,陳先生想收養妻前婚姻所生

滿20歲長子為養子,俾辦理其來台居留定居並設籍。

法令解析:

一、依兩岸關係條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二、依兩岸關係條第65條第12款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2款: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許可在台長期居: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
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
四、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5款: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十八歲以下親生子女,得許可在台長期居。

案例分析:

本案陳先生已有子女且妻前姻婚所生長子亦滿20歲,皆不符上揭各項法令規定
,請其循探親入境途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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