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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
越南籍黃女士與國人配偶離婚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俾設立戶籍。
二、案情分析:
1、黃女士與國人顏君民國92年結婚,民國93年生長子,99年離婚後長子由其扶養。
2、黃女士居留事由已非依親,需依國籍法第3條一般歸化辦理。
3、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自願歸化需提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毎月收入逾基本工資二倍以上(所得稅扣繳憑單約457128以上元);或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總值逾新台幣500萬元者:例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500萬元以上等…,保障生活無虞之證明。
4、依國籍法規定一般歸化需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有下列三種:
(1)曾就讀國內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2)國內政府機關開設或委託承辦課程之上課時數證明200小時
(生育小孩且有監護權者72小時以上) 。
(3)参加歸化國籍測試及格證明70分以上(生育小孩且有監護權者60分以上) 。
三、案例處理:
1、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一般歸化辦理。
2、黃女士提参加歸化國籍測試及格證明。
3、由雇主開具每月薪資逾基本工資二倍以上之聲明書,長子設籍地址隨其居留地址轉移,專勤隊訪察確認黃女士撫育長子,認其確有撫育且善盡母職,薪資亦可保障本人及其子生活無虞,專案處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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